一、自愿合法原则
工商行政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负责行政调解的工商机关要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公平合理原则
负责行政调解的工商机关必须坚持公正立场,对待当事人要一视同仁,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同时,在调解中要从实际出发,坚持调查研究,说服教育,以理服人;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
三、范围有限原则
工商行政调解的范畴主要包括监管执法争议调解、合同争议调解、行政许可争议调解、消费争议调解、行政复议调解等。对不属于工商行政调解范畴的案件,工商机关不得进行行政调解。
四、促进和谐原则
工商行政调解的目地在于及时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工商机关应当在纠纷产生之初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协调,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力争将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纠纷初发阶段,化解在本部门行政程序中,以利于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五、效益原则
为了防止久调不决、矛盾激化,及时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工商机关应当在行政调解中强调效益原则。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工商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工商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2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个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回避原则
当事人认为工商机关调解人员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调解人员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其中一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工商机关负责人决定。
七、积极调解原则
工商机关发现职权范围内出现的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并且当事人有意愿调解的,应当积极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同时,工商机关应当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消除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机构的沟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