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注销登记简易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简化企业注销登记流程,构建方便、快捷、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市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开业企业或者无债权债务企业实施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未开业企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且没有债权债务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无债权债务的企业,是指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解散进行清算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并且截止注销登记申请时已自行组织清算完结的企业。
第四条 未开业企业及无债权债务企业,可申请按本规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公司、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
(三)企业分支机构未注销完毕、对外投资未清理完毕的;
(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存在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股权纠纷、动产抵押信息,或者登记机关接到其他不宜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协调执行通知、警示、投诉、举报、信访等信息的;
(五)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并予以公示的;
(六)依法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其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后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说明材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未开业企业及无债权债务企业说明材料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属于本规定所称未开业企业或者无债权债务企业,符合简易注销登记规定条件,不存在有关不适用情形;
(二)企业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均已注销、对外投资已清理完毕,企业已清算完结,包括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税款等均已清偿;
(三)保证有关申请资料真实有效,不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情形,并依法确定注销登记申请书的签署人;
(四)承诺注销登记不免除企业及签署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承诺如因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企业注销登记的,本企业及签署人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次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利害关系人认为企业不属于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方式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
登记机关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的,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在作出决定前收到异议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按照一般注销程序重新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简化注销登记审批流程,实行“一审一核”工作制,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一人受理核准办结制。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第九条 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企业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权利,也可以提请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企业公示简易注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登记机关依法撤销注销登记的,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企业因前款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按照一般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简易注销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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